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57號原告 呂坤煌 被告 鄭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嗣被告於一○一年八月六日辦理臺灣地區戶籍登記,取得國民身分證。兩造婚後,原告曾以:被告鮮少與其性行為,其與被告性行為,被告即稱遭其欺侮,被告陳稱願隨同辦理離婚而反悔,另被告曾答應拿掉胎兒,即與其離婚,復又反悔等事由,先後五次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但均遭駁回:
㈠鈞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七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㈡鈞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㈢鈞院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四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㈣鈞院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婚字第二四八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㈤鈞院於一○三年八月五日,以一○二年度婚字第八八一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四年一月七日,以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二、今原告再次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乃因法律前人人平等。原告已經六十三歲,自四十歲開始才開發遙控飛機及編警世文,目的當然是要賺錢,但也希望對人類有所貢獻。因為當初原告與被告性行為時,被告說「我(原告)欺侮她(被告)」,所以原告才跟被告請求離婚。被告原說好明天去辦理離婚,但明天又明天,一次又一次,明年又明年,後來又說再等兩年。兩年到了,最後說不離婚了。而且被告還向原告索錢,最初要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有時說五十萬元,後來說要二百萬元,最後要一千萬元。顯然被告只想要原告的錢,浪費原告很多錢,也浪費了原告七、八年的光陰。被告還答應原告說把孩子拿掉,就會辦理離婚,結果孩子拿掉後,被告就不離婚了,害原告至今無後代。原告如不與被告離婚,原告即無法再娶,無法傳宗接代。如原告死亡,原告所編寫、發明的警世文、飛機機身算法尺寸等,以後要傳交給誰?也沒有辦法給人類演進至別的星球生存。
三、被告離開原告至今已有八年之時間,兩造間均無性生活,亦無感情,徒留被告在原告身邊,已無用處。尤其這一年來,被告返家不超過三次,每次返家都未曾在家過夜,亦未告知伊在外面之住處。是兩造間夫妻信任感早已破壞殆盡。
四、綜上所述,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辯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從大陸地區過來與原告再婚,原告對被告有偏見,被告雖然已經拿到國民身分證,但被告沒有騙過原告,也沒有做過對不起原告的事情,原告誤以為被告是愛原告的財產。這段期間,每次被告返回兩造戶籍地,都遭原告趕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嗣被告於一○一年八月六日辦理臺灣地區戶籍登記,並取得國民身分證。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參,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婚後,原告曾以:被告鮮少與其性行為,其與被告性行為,被告即稱遭其欺侮,被告陳稱願隨同辦理離婚而反悔,被告亦曾答應拿掉胎兒即與其離婚,復又反悔等事由,先後「五次」向本院訴請離婚,但均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本院一○二年度婚字第八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基上所述,既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於上開五次訴訟中提出,復經兩造辯論,並經歷審有如前述之判決,且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諸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自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
五、於本件訴訟中,原告雖以:被告離開原告至今已有八年,兩造間無性生活,尤其這一年來,被告返家不超過三次,每次都未曾在家過夜,亦未告知伊在外面之住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期間包含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兩造前案離婚訴訟第五次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可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但關於兩造自九十六年間起迄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兩造前案離婚訴訟第五次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之分居事實及可歸責原因之判斷,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等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準此,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較大之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違背既判力,自不可採。又原告本件主張之分居期間另包括自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迄今,及兩造間無性生活,尤其這一年來,被告返家不超過三次,每次都未曾在家過夜,亦未告知伊在外面之住處之事實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每次返家都被原告趕走等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部分,並未據舉證,以實其所述,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院並無從徒以原告上開陳述與所提事證,即率予認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十款裁判離婚事由,或同條第二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或兩造有責程度相同之事實。至上述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前之事實,既已於前案離婚訴訟中據為離婚之事由,而均經法院判斷後,予以駁回原告之離婚請求確定。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已不能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今再徒以上情,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仍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