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林于程 再審被告 洪美絹
洪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102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及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10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雖引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86號判例,惟該判例與本件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同,該判例所稱「期待權」即清償債務後交還土地房屋之義務之「附條件」之期待利益喪失,與本件撤銷之標的即被告洪美絹已現實變更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給被告洪玉蘭後,侵害債權人可強制執行之標的喪失,即自99年9月25日起每兩年可取得之保險金10萬元,及107年9月25日,被告洪美絹本可向保險公司請求之生存保險金100萬元之財產利益,因97年9月26日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洪玉蘭,被告洪美絹於97年起已屬事後無從受領保險金之給付,造成原告對被告洪美絹每兩年可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已於99年9月25日起屬於被告洪玉蘭之受益金,而陷於不能被執行,類似「債務人事後主觀之給付不能」,則原告以民法第244條1項規定因被告之上開無償讓與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且該讓與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標的」,行使之撤銷權,二者不同,原審即有適用判例不當,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4條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為債務人所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夫妻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錢者,關於給付金錢之約定,既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自得為撤銷權之客體。」。本件繼續性每兩年之保險金給付,另再訂有終期107年之財產性給付,並非附條件之期待權,被告洪美絹對保險公司之生存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屬金錢債權或得轉金錢債權之債權,而非抽象之期待權,自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標的,而非原審判決認定「…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則原審判決卻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非財產權為標的),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判決以被告之處分行為,只是侵害原告之「附條件之期待權將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時間1年無法適用或起算點不一致。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時間係發現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需1年內提出,否則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審判決既認:「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年1月10日另案(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第二次開庭時,第三人宏泰人壽當庭所交付民事答辯狀所附契約變更申請書,始知被上訴人洪美絹於97年9月26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洪玉蘭,業據其提出宏泰人壽於另案之答辯狀影本為證,左以上訴人於該案原來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洪美絹等,堪信上訴人確為斯時始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之情事,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即向本院提起原審訴訟,顯未逾前揭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卻又稱:「洪美絹對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存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標的,該請求權因所附條件迄今尚未成就,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無從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等語,則若需待保險契約107年9月25日到期時,始因條件成就,原告方能撤銷,豈不造成在原告於102年1月10日早已知悉被告之詐害行為,卻需待至107年9月25日再行使撤銷權,則一定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又如何於不超過1年行使撤銷權?原判決將本件認為「變更受益人領取保險金行為」係民法第100條附條件範圍,反造成原告因民法第244條之除斥期間規定於「條件成就時」已逾1年,而無法行使撤銷權,自有適用民法第100條之斜誤,連帶適用民法第244條之矛盾,均造成民法第244條成為具文或無法適用起算時間之結果,原判決顯然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四)聲明:⒈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本件應重新再審。
⒉再審被告洪美絹所投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26日變更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洪玉蘭之行為應予撤銷。
⒊再審被告洪美絹應將所投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洪美絹。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遵守不變期間: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民事事件,於104年4月24日宣示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該判決書並於104年4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又再審原告係於10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堪認有再審理由。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情形,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70年度臺再字第106號判決、71年臺再字第209號判決、73年臺再字第107號判決、77年度臺再字第54號判決、78年度臺再字第131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按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審法院審酌裁判,不許復再以再審之方法為主張,如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另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㈥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針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之簡易程序一審判決,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一併提起再審,其主要爭執點在於再審原告認為本件原審判決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詳再審聲請狀第四頁下方)。經查再審原告認為:本件一、二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86號判例與本案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同,該判例所稱之「期待權」與本件撤銷之標的不同,認原一、二審判決有適用判例不當,有「積極適用民法第100條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錯誤」,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基礎法律關係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而原一、二審判決均已在判決中詳細說明本件變更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再審被告洪玉蘭之行為,係以再審被告洪美絹對宏泰保險公司之生存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標的,因該請求權所附條件未成就,而定性為期待權,並非現存之財產,而認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而本件法律關係是否具有財產權性質,涉及契約之解釋及條件是否成就,核其性質乃屬事實認定之範圍,而再審原告既已於原一、二審程序均加以主張,原一、二審判決亦均已審酌並於理由中說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原審原告除上揭理由外,復未提出本件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依首揭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因本件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慶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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