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39、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威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威穎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附近之租屋處,拾得蓋有發票人 董成志 印文之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H0000000號、BH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張,並將之侵占入己(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939、14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附近之東興市場,在票號BH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04年1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該紙支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復持以向 羅小村 抵付貨款3萬多元、會款2萬多元,並為擔保而調借6萬多元而行使之,致羅小村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萬多元予潘威穎。
(二)於104年1月底至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在票號BH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04年2月6日、金額為18萬元,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該紙支票(下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復於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全國電子附近持以向 蕭煒霖 作為借款18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致蕭煒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8萬元予潘威穎。
二、案經董成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13939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成志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13939卷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羅小村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13939卷第25至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蕭煒霖於警詢(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4年2月12日(104)台票桃字第57-1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4年2月25日(104)台票桃字第57-2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一、二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副本、證人董成志之完整矯正簡表、證人董成志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13939卷第1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持以向被害人羅小村抵付貨款3萬多元、會款2萬多元部分,因其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尚以該偽造之支票供擔保而向被害人羅小村調借6萬多元,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後,持以為擔保而向被害人蕭煒霖調借18萬元所為,則亦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之向被害人行使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兩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不同期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分別交付不同被害人,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區分,足見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被告以附表二編號一支票作為擔保而向被害人羅小村調借6萬多元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亟需資金還款,一時失慮,在其拾得之告訴人董成志已蓋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將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持以交付被害人羅小村抵付貨款3萬多元、會款2萬多元,並為擔保而調借6萬多元,及將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持以為擔保而向被害人蕭煒霖借款應急,被告乃係一時缺錢孔急,且未諳偽造有價證券乃法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所致,其行為雖可議,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羅小村,並與告訴人董成志、被害人蕭煒霖成立調解,然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2頁、第35頁、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金額非鉅,若量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實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亟需資金還款,竟未經告訴人董成志同意而於其拾得之告訴人申請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將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持以交付被害人羅小村抵付貨款3萬多元、會款2萬多元,並為擔保而調借6萬多元,及將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持以為擔保而向被害人蕭煒霖借款,被告所為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財產利益,並有害於社會經濟、商業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見其頗具悔意,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羅小村,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蕭煒霖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未經告訴人董成志同意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行為實不足取,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之內容按期賠償,迄今僅償還告訴人25,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因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而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認為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雖均未扣案,惟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潘威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一、㈡│潘威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面額│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註││││(新臺幣)│(民國)│││├──┼─────┼─────┼─────┼─────┼───────┤│一│中國信託商│壹拾貳萬元│104年1月30│BH0000000│104年1月30日提│││業銀行中壢││日││示│││分行帳號35│││││││0000000號│││││├──┼─────┼─────┼─────┼─────┼───────┤│二│中國信託商│壹拾捌萬元│104年2月6│BH0000000│104年2月6日提│││業銀行中壢││日││示│││分行帳號35│││││││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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