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該保全處分,乃係對該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務人所為之處分。且利害關係人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應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之前始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與主債務人乙○○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故屬消債條例第19條之利害關係人。然債權人台灣企銀與主債務人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台灣企銀未與主債務人乙○○或聲請人就還款事宜為協商,卻接獲鈞院就聲請人不動產實施查封之公文,惟聲請人與主債務人間已無實質夫妻關係,財產已各自分配完畢。且縱使聲請人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債權人未先與主債務人協商還款事宜,逕自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有違民法第745條規定,於法不合,故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乙○○(原名 傅碧霜 )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業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裁定:「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更生事件經本院裁定後之99年5月24日,始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且所聲請保全之標的,為聲請人之財產,而非債務人乙○○之財產,於法不合。是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