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成癮性,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K他命1盤(毛重0.77公克、淨重0.57公克)、分裝袋3包、電子秤1臺、K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淨重0.04公克)、K盤2個,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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