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9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應予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本件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持不明器具,竊取甲○○所有之X2—8202號車牌0面」等語應補充為「徒手拆卸停置於此之甲○○所有車號00—8202號車輛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等語;第6至7行「竊取該旅館房內之電漿電視1臺得逞」等語應補充為「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租車公司所有),拆卸該旅館房內之電漿電視1臺而竊取之」等語。
2、起訴書中關於被告竊盜「風緻汽車旅館」所有電漿電視部分之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係記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明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應不予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軌獲取財富,竟藉竊盜以獲利之心態可議,並對於被害人甲○○、風緻汽車旅館之財物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先後2次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