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甲○○於民國」等文字,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先後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40日、55日確定,均於91年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23日22時許起,在臺中市○○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4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救治,經醫院對甲○○抽血檢驗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32.1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出具之酒精測定檢驗結果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又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抽血檢驗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姜盟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