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立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龍立芳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康來福 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間6時40許,前往被告龍立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之工作場所,並以「與他人通姦、不要臉、不顧小孩」等語辱罵被告,被告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向告訴人丟擲,後於告訴人持木板質問時,持手機拍照蒐證告訴人上開行為,告訴人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拍照,被告便以徒手毆打及口咬告訴人左胸口部位之方法傷害被告,致告訴人受有下巴、胸部、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16日訊問筆錄所載可憑,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康來福所涉違反保護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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