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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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統計表貳張、六合彩簽注二聯單壹本、濟公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及六合彩統計表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張正輝犯意部分應補充為「張正輝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及「106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6年5月9日下午5時8分許」,「濟公六和手冊1本」應更正為「濟公六合手冊1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6年度聲搜字247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扣案簽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之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2日某時起至同月9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與賭客對賭及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下注場所之行為事實,自應屬起訴之範圍,僅係法條漏引,且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
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紀錄外,另於92、
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統計表2張、六合彩簽注二聯單1本、濟公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及六合彩統計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每期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經營3期(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總共獲利1萬5,000元,該犯罪所得1萬5,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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