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被告榮耀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領域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新領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7月更名為榮耀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先以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96年3月29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訴訟標的。查依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請求權均係以原告於93年2月20日匯款予被告150萬元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93年2月間向伊表示被告急需資金週轉,故以被告名義向伊借款150萬元,伊遂於
93年2月20日匯款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更名前之新領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於取得系爭款項後,遲未還款,經伊委請律師於95年9月28日發律師函催告其清償借款,仍未獲置理,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要求與伊進行和解,雙方乃於96年7月4日討論還款事宜並達成協議,是日被告並簽發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被告屆期仍未付款)乙紙交付予伊,足見系爭款項確為消費借貸款。又縱認兩造不存在借貸關係,因被告坦承有收受系爭款項,而其又未能證明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何,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如無理由,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抗辯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款項應係原告投資伊公司所繳交之股款,並非借款。又原告曾於93年6月21日出席伊公司之股東會議,有股東會簽到表可證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更名前之新領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匯款上開150萬予被告係為交付借款乙節,雖遭被告否認,惟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表明願意分期給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之情,尚非難以信實。雖被告辯稱此乃係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云云,然系爭款項果如被告所云係投資款,被告當可拒絕清償;然被告卻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分期還款,不無自知理虧之虞。再者,依被告提出之93年6月股東會簽到表,其簽到欄處固有原告之簽名,然並未載有原告為股東之字樣,是系爭簽到表只能證明原告有出席該次會議,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係以被告股東之身份出席。又衡情,倘原告確為被告股東,被告自可輕易提出股東名簿、股東會開會通知等任一可資證明原告為股東之文件,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卻付之闕如,故應認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情較接近於真實,被告就伊所辯既未能加以舉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