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36號被告黃耀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9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文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附近其親戚家中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復於同日23時14分許,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向284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行車不穩狀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耀文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乙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酒後可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二)被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車身搖擺不定、腳步不穩、多話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