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67號原告 黎芊卉 被告 黃文廷 民國101.
黃照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照元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黃文廷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法定期間,推定為原告前配偶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前配偶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爰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云云。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由妻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自必須以子女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係將現任配偶黃照元列為共同被告,而未以子女(即被告黃文廷)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