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忠文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忠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忠文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㈠施用毒品罪,共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駁回上訴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至2暨本院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㈡施用毒品罪,共二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詳如附表編號3至4暨本院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三、上開各案件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496號卷附之上開各判決無誤。
四、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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