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旻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旻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陳旻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100年度訴字第165110號」,應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2及3犯行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定執行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