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470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517號聲請人淳 于庭
石海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淳于 廉舉於民國106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姊妹,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 淳于庭 為其子女,聲請人石海燕為其姊妹,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固堪認為真。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早於106年8月5日已死亡,聲請人淳于庭於111年11月28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繼承開始後3個月之時間,本院乃於111年12月12日通知聲請人淳于庭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喪禮等情,並告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1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收文章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淳于庭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人淳于庭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淳于庭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合理推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得知悉,是聲請人淳于庭既未陳明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釋明之證據,本院難認聲請人淳于庭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聲請人淳于庭遲至111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淳于庭聲請拋棄繼承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上述,故其已依法繼承,且查被繼承人亦尚有子女 淳于俊 未拋棄繼繼承權,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石海燕即未取得繼承權,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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