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00號、第9901號、第9902號、第9903號、第9904號、第9906號、第9907號、第9908號、第99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羅文劭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提出之上訴
書僅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難認允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附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9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理由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己之私提供帳戶以供
詐騙集團使用,致多名被害人受害匯款,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闕禹涵 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刑度,難收懲治之效等語。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外,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向原審陳述之意見、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到庭之告訴人 朱天澤 成立和解,表明願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朱天澤1萬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美聯社店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為幫助犯之減輕其刑事由,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未實際獲取報酬或利益、業與告訴人闕禹涵、 吳若婷 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2號、第133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5至86頁),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失出而須改判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既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闕禹涵、吳若婷達成和解之情,並將相關和解內容一併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即有未洽。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慮偶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朱天澤、闕禹涵、吳若婷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被告與告訴人朱天澤、闕禹涵、吳若婷之和解內容,命被告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朱天澤、闕禹涵、吳若婷之權益(向被害人支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與其餘各該告訴人雖未能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達成和解,惟其等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一、(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97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朱天澤新臺幣1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朱天澤指定之帳號(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天澤之帳戶)。
二、(即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闕禹涵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即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3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若婷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