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李明君
高瑋倫
莊琇媛
謝豪 相對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3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聲請人最終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41,26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7,461元×占用面積172.8平方公尺=16,841,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本院111年5月26日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裁定),應徵裁判費160,280元(至第一審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不另贅述)。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測量費及謄本費8,28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0,280元、測量費及謄本費8,280元,合計168,5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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