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482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12號聲請人 陳粘梨花
陳志紘
陳文誠
陳文山 陳秋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心志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親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聲請人陳粘梨花為其母親,聲請人陳志紘、陳文誠、陳文山、陳秋樺為其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固堪認為真。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死亡,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陳粘梨花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情,經函覆聲請人陳粘梨花係於111年7月2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因不知被繼承人有負債需要拋棄繼承,於收到被繼承人配偶已拋棄繼承之通知,始知悉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查。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陳粘梨花既於111年
7月2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至遲應於111年10月28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始為合法,其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聲請人陳粘梨花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被繼承人之母親即聲請人陳粘梨花聲請拋棄繼承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上述,故其已依法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陳志紘、陳文誠、陳文山、陳秋樺即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陳文山、陳秋樺聲請拋棄繼承權未於聲請狀加蓋印鑑章,本院無從認定其等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於法亦有未合,惟如前所述,其等既非繼承人,本院認尚無命補正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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