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
己○○
3號丙○○原名:陳智
弄26號戊○○
之80號乙○○原名:陳智
之79號甲○○原名: 陳泰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5月22日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22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應按月繳納利息,期滿則將借款如數清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7.65加碼百分之0.35(嗣兩造合意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4.65),被告丁○○○若不依約按時給付利息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至94年3月21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丙○○(原名:陳智誠)、戊○○、乙○○(原名: 陳智杰 )、甲○○(原名: 陳泰佑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2頁、第42頁),而被告6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