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線壹條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線壹條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呈基於毀損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凌晨2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由 許福全 經營之夾娃娃機電子遊戲店內,先徒手破壞其中1台夾娃娃機下方取娃娃洞口之鐵皮擋板,致該擋板彎曲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福全,而後再將綁了鐵勾之釣線循該洞口丟入夾娃娃機內,企圖勾取機台內之娃娃,惟未能得逞。又另起意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3時39分許),再次至前址以前開使用釣線之手法竊得機台內之娃娃2隻。嗣於103年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陳建呈又到前址,正以釣線測量長度預備竊取機台內之娃娃而未著手時,經許福全之員工 劉怡欣 發覺陳建呈行跡可疑,乃打電話通知許福全,許福全隨即通報警方至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建呈所有之釣線1條,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福全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釣線1條。
(四)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陳建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凌晨2時49分許,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毀損及1次竊盜未遂、1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第一案);被告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第一案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年5月4日,於101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竊盜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破壞他人物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釣線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上開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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