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福玉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福玉英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漢路鳳中幹25左支15右分3電線杆前,欲由西轉東即左轉民智街,待轉暫停後再起步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時速60公里之市區道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往民智街,適有告訴人即少年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漢路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內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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