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53號
原 告 黃英邦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被 告 黃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英信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婉君係原告胞弟黃英信於民國83年11月9日所領養
之養女,黃英信生前經濟並不寬裕,故如遇收入減少,家
計窘困之時,即向原告為借貸之請求,原告基於手足之情
,出借款項以協助其渡過生活之困境,有匯款單可證。又
除上開借款外,原告亦代償黃英信應繳之汽車燃料稅、牌
照稅及房屋稅、罰款、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暨代墊黃英
信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被告之養父黃英信於98年10
月17日死亡後,原告並代為墊付印製訃聞費用、辦理黃英
信遺產之繼承登記所支出之稅費、代書報酬等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06,859元。本件被繼承人黃英信死亡時
,遺有坐落南投縣○○鄉○○段89-3(應有部分6分之2
)、91(應有部分6分之2)○○○鄉○○段○○○○○○號
土地,原告代為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
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詎被告竟向埔里地政事務所陳報
遺失,而重新發給權狀,並將部分土地出售予他人。依民
法第1148條、1150條之規定,被告之養父黃英信生前積欠
原告之墊付之上開醫療費用、借款、代為清償欠款及稅款
等,性質上屬黃英信之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產債務;被
告為被繼承人黃英信之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黃英信之遺
產,對黃英信生前所負之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長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損害;又管理事務不合於
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0條分別定有條文。本件被
告為黃英信之唯一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繼承、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聲明與所提證據,及鈞院向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調取○○○鄉○○段○○○○○○○○號土地之繼承登
記申請書,並無意見。惟被告不願和解,亦不願給付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弟黃英信於83年11月9日所領養之養女,
黃英信於98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黃英信之唯一繼承人
。
(二)本院依職權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鄉○○段○○○○
○○○○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098年埔資字第156370
號)。
(三)對原告所提被告之養父黃英信生前債務及應由遺產支付之
費用,計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張、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3張、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
里分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4張、罰鍰繳款收據3張、
房屋稅繳款書5張,及代墊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用、魚池
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代償匯豐銀行貸款證明各
1張、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2張、救護車費用、代印
訃聞費用收據各1張。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張、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3
張、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4
張、罰鍰繳款收據3張、房屋稅繳款書5張,及代墊辦理
繼承登記代書費用、魚池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代償匯豐銀行貸款證明各1張、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
2張、救護車費用、代印訃聞費用收據各1張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埔里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鄉○○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申請書(098年埔資字第15637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
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
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7條、
1148條、1150條、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黃婉君為黃英信之養女,黃英信於98年10月17日死亡
,被告黃婉君為其唯一繼承人,並已依法就黃英信之遺產
為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登記謄本、土地第二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
黃婉君既為被繼承人黃英信之繼承人,且已為繼承登記,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婉君自被繼承人黃英信死亡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黃英
信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被繼承人黃英信死亡時,遺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89-3(應有部分6分之2)、91(應有部分6分之2)
、○○○鄉○○段38(應有部分2分之1)、39(應有部
分2分之1)地號土地,已於98年12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
於被告名下(另有汽車2部),有本院向埔里地政事務所
調取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57
頁),而其中被告繼承之大雁段9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於
103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陳敬融
,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於被繼
承人黃英信死亡時,繼承黃英信所遺上開遺產,應堪認定
。
(四)原告所提上開代墊費用之證據,被告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借貸予金錢共計120,000元
,有原告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張可佐,另代繳付埔里
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1,700元、救護車費用3,020元,應
屬被繼承人黃英信之生前債務,被告為繼承人,自應承受
此部分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至原告於98年11月23日代
繳被繼承人所有2部汽車之94年至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56
,873元、逾期罰款5,400元、99年至103年房屋稅款7,55
0元、另關於原告於其胞弟即被繼承人黃英信死亡後,代
印訃聞支出1,500元、南投縣魚池鄉靈骨塔位費用38,000
元、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支出56,816元之部分,按民法
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
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
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
,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
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
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之費用,係屬遺產管理、分割繼承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出,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另原告於98年11月16
日代償匯豐銀行欠款16,000元之部分,則係被繼承人黃英
信死亡後,原應由被告負擔清償之債務,原告未受被告委
任而代被告為給付,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
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代為清
償上開債務,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五)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於因繼承遺產
所得財產為限,應給付被繼承人黃英信之上開生前債務、
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英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30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依兩造勝敗之情
形,以由被告負擔全部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