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德貴具保人涂毓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涂毓凌因被告溫德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在案,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並經拘提無著,固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業已於100年9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且本院受理繫屬日係100年10月21日,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