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7日出所,而於91年3月5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字第1158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
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95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再於
95、96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7號、96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9月、4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刻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改過,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83之9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於同年月27日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75)。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連續犯廢止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因需一罪一罰,已較以往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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