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貞
被   告 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A部分(含空心磚矮牆及水泥鋪面),面積為六點二八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為6.28平方公尺之範圍,並搭蓋
車庫、矮牆及水泥鋪面(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已搭蓋多年,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搭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會
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埸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案,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
所民國108年5月3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而被告又
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殆可認定。綜上,本件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物拆
、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300元×
占用面積6.28平方公尺=52,124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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