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藉由為 戴明禮 慶祝生日而共同飲酒作樂之機會,並未事先告知戴明禮,而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磨碎,混同啤酒滲入裝酒容器中;在預見該等摻有MDMA之啤酒將為不知情之他人飲用,且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下,以此欺瞞之方法,使戴明禮在不知情情形下,誤飲用滲有上開毒品之啤酒1杯,嗣戴明禮於收假時經例行尿檢,因呈MDMA陽性反應,經軍方移送警方調查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戴明禮之證詞。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戴明禮一起喝酒並施用MDMA,但戴明禮本身即有MDMA,嗣因戴明禮於軍中遭查獲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戴明禮要求伊幫忙為如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脫免軍法責任,伊因與戴明禮已事先講好,始於偵查中為伊將MDMA置於啤酒中使不知情之戴明禮飲用之陳述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與戴明禮於上揭時地所施用之MDMA,係戴明禮所攜往被告家中者,被告並無在戴明禮不知情之情況下,使戴明禮施用MDMA之行為,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不一致,其自白顯有瑕疵,不足採信,另證人戴明禮於偵訊時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且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均不一致,亦不足採信,況證人戴明禮於原審亦坦承當時係為自保,而請被告幫其脫罪,參以其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係將MDMA裝於何種容器所為之陳述,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足見被告確係為幫戴明禮脫罪,始為不實之陳述,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戴明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其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戴明禮於93年10月10日收假回營(陸軍43砲指部625群砲5營)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附卷足稽。惟此僅證明證人戴明禮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已,尚未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隱瞞方法使戴明禮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承:伊於93年10月9日晚上,在伊家中,將伊於同日晚上6、7時許在華夏路與崇德路以
250元購買之MDMA1顆磨碎後,把3、4瓶鋁罐裝台灣啤酒倒在1個裝啤酒之容器中,再將該磨碎之藥粉倒入容器內,戴明禮飲用後,伊始告知戴明禮啤酒裏面有搖頭丸(即MDMA),戴明禮知悉後即未再飲用啤酒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參照),是以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認定。
(四)證人戴明禮於偵查中雖證稱:93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為補慶祝伊生日,伊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聊天喝酒,喝醉後伊不省人事,就拿了1杯圓形鋁罐裝啤酒飲用,事後經由被告告知,才知道被告放了
1顆MDMA在酒裏,至於被告係於何時告知酒內摻有搖頭丸,因事隔已久,伊已記憶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惟依其前開所述,其既已酒醉不省人事,如何能再拿取啤酒飲用?且對於不省人事後所飲用啤酒之容器為圓形鋁罐記憶清晰?在在均啟人疑竇,尤其,其所稱被告係將MDMA置入圓形鋁罐裝之啤酒內之陳述,亦與被告所為伊係將鋁罐裝啤酒倒入裝酒之容器中,再將MDMA加入裝酒容器內,而非鋁罐之供述,有所不符,而難輕信。
(五)再證人戴明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93年10月9日當時伊仍在服役中,當日伊補假外出,先至PUB購買2顆MDMA,再帶到被告華夏路住處,當時在場者除伊與被告外,尚有 黃宗遠 ,因黃宗遠本來就不吃搖頭丸,伊乃未詢問黃宗遠,即逕行將前開2顆MDMA取出,伊自己施用1顆,另無償提供予被告1顆,2人均整顆吞食,惟因伊收假回營時遭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反應,伊當時之輔導長告知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就會沒事,而且表示要伊供出毒品來源,才能幫伊,伊基於私心,乃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毒品係被告無償提供予伊施用,以求脫罪,且於回營採尿完畢當天或隔天,打電話教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係被告無償提供予伊使用,未料,伊事後仍遭送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完畢,伊知道自己經沒事,然於94年2月16日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伊以為被告將遭檢察官以施用毒品罪起訴,乃陳稱被告係將毒品置於啤酒內,遭伊誤食,以為這樣被告就會沒事,且要求被告於偵查中亦為如此之陳述,迨被告遭提起公訴並經法院通知開庭後,經由被告告知,伊始知悉被告可能因而被判7年以上之重罪,事實上,伊於軍事檢察官及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實在,伊並不清楚伊前開行為會構成偽證、誣告罪等語(見原審94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4至13頁、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至21頁),核與證人即其當時之輔導長 古晏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戴明禮收假後對其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伊於詢問過程中,有告知戴明禮要供出毒品來源,才能幫他,戴明禮即稱毒品係朋友給他,有說出被告名字等語(見原審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及證人黃宗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前往被告家中討論戴明禮生日慶祝1事,結果見到戴明禮拿出藥丸狀之毒品(即搖頭丸)予被告,被告和戴明禮1人1顆將毒品直接吞食,因其不施用毒品,且對毒品反感,所以見到被告與戴明禮施用毒品後即離開被告家中等語(見原審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9至12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戴明禮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詞,確存有瑕疵,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上揭時、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乃係伊購買後攜往被告住處,自行施用,且無償提供1顆予被告,兩人1人1顆直接吞食,一起施用MDMA,嗣為脫免其及被告罪責,始先後於軍事檢察官及本案偵查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等情,應屬有徵,而堪採信。從而,被告前揭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證人戴明禮偵查中之證述,復存有瑕疵,並與其他證人及其個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符,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證人戴明禮於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涉偽證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熊惠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