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黃英豪
蔡逸蓁 相對人 洪春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清償轉帳紀錄可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已清償之情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潘瑜甄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6年8月16日│600,000元│106年9月16日│106年9月16日│WG0000000│├──┼────────┼──────┼───────┼───────┼─────┤│002│106年12月15日│200,000元│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14日│WG0000000│├──┼────────┼──────┼───────┼───────┼─────┤│003│106年12月12日│200,000元│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2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