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國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將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制裁,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應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員警查緝時趁亂騎車逃走,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存在,並經以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謂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公共利益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確屬重大。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案雖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7月1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