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楊志偉之弟 楊志河 ,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凌晨,在臺中市○○區鎮○路1段242巷(下稱本案242巷)附近某處,因金錢與 洪森木 發生糾紛。嗣楊志偉知悉上情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焌瑋何閔稘張韋民 等人(下稱陳焌瑋等3人,涉嫌共同傷害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本案242巷,詎楊志偉抵達本案242巷後,因與洪森木發生口角,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242巷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森木之頭部,致洪森木受有右眼鈍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後,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焌瑋等3人離去。嗣經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洪森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志偉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40至42、142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森木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偵卷第58至60、
142、143頁)、證人陳焌瑋等3人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偵卷第44至50、54至56、120、121頁)、證人即在案發現場親自見聞之 陳文華吳柏緯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2、63、74、7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37、8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①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撤銷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者,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竟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有109年6月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是迄本案判決時,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從事冷氣裝修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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