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之標準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被告王良文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文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3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巷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公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西榮路交岔路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