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 鄭百淞 債務人 何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何志慶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760,000元②6,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皆為民國135年1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何志慶於①105年12月29日②105年12月29日③105
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460,000元②5,540,000元③21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5年12月29日②125年12月29日③125年12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①109年3月29日②109年3月29日③109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6,301,7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尚有信用卡帳款5,3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債務人何志慶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3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郵局回執、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大里區│大仁││75-7│89.97│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370│臺中市大里區大│004層鋼筋混凝土│一層50.53│陽台9.42│全部││││仁段75-7地號│造、住家用│二層50.53│雨遮3.87││││├───────┤│三層50.53││││││臺中市大里區永││四層28.34││││││隆九街99號││合計17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