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22號裁定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22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185號假扣押卷、94年度票字第222號本票裁定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3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則聲請人即無獲得類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效力之可言,故聲請人即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即發票人之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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