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45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內,竊取家樂福賣場內之水平衡護脣膏1條,並藏於西褲內,欲離去時為店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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