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03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遍觀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之明文,而該法第3條所定得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乃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由管轄法院所為之移送,尚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無管轄權法院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是就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其無管轄權時應如何處理,法無明文規定,屬立法之疏漏,此觀諸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所增訂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自明。換言之,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就其弟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經查,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鎮○○里○○鄰○○路231之1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77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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