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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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3年4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1AA2797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蘆監二字第裁46-1AA279773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送達回執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雖係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雖該份裁決書係經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代為簽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文書之送達本即得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之,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案號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其送達程序完全合法,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4年4月1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5月8日(星期日)止,順延1日至同年5月9日(星期一)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可延至同年5月11日(星期三,非例假日)。從而異議人遲至94年5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