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金上更 (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 蔡文永
亥○○○原名 許呂 .C○○原名 焦豫海 .N○○F○○戊○○酉○○E○○申○○午○○癸○○天○○H○○未○○I○○S○○B○○子○○地○○R○○Q○○丁○○K○○巳○○L○○ 林美鳳 王惠玲 張漢良 陳雯文 許陳月 黃淑庚 劉奕渭鄧麗玉 T○○D○○P○○O○○○G○○壬○○M○○辰○○ 蔡耀宇 李美林 謝佳君 王家福 鍾晃昕 范淑瑩 李美足 顏素珍 莊貞雄 呂政忠 黃秀雄 錢友琪 A○○乙○○○被上訴人丑○○
宙○○黃○○卯○○○J○○己○○丙○○辛○○宇○○戌○○甲○○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0日本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部分,上訴人業於99年
6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嗣本院於99年7月7日對上開裁定予以更正,上訴人亦於同月9日收受該更正裁定正本,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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