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61號聲請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吳宗樺 律師 陳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稱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5年12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起,即戮力經營至今,惟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於98年6月15日、98年7月24日及98年9月2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832459100號、北市商二字第09832907300號及北市商二字第09833437100號函,通知聲請人截至96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總額,且負債遠超過資產總額,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云云,另依聲請人98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聲請人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524,184元,而負債總額為102,811,182元。則聲請人目前之現實資產顯已小於負債,已該當「不能清償」之情形,應認已具備法定宣告破產之事由,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相關債權債務證明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
請人之積極財產扣除折舊後價值為28,524,184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相關債務證明文件及所載,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計有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1,421,492元、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堅公司)52,509,801元、股東 周文郁周文質 、周張 廖秀焄 等三人之借款共計17,887,788元,另積欠乙全捲門電機行等37名債權人共992,101元,合計積欠債權人總額102,811,182元,惟積欠乙全捲門電機行等37名債權人共992,101元部分,債務發生期間為94年至96年間,金額除勝翌離心機維修328,860元外,其餘均是自400至67,200元之小額欠款;又就積欠富堅公司之債務中,96年1月至4月之管理顧問費共2,163,000元,有統一發票可考,95年4月14日至98年9月25日之借款債務尚欠8,467,479元,亦有借據為憑,但所謂之勞務費43,792,322元,則未提出相關債權債務證明文件為證;另復未提出聲請人對股東周文郁、周文質、周張廖秀焄等三人之借款共計17,887,788元各筆金額明細及相關債權債務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盡速補正,聲請人業於99年2月26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至今迄未補正,則聲請人主張積欠富堅公司勞務費43,792,322元,及積欠股東周文郁、周文質、周張廖秀焄等三人之借款共計17,887,788元之事實,即非無疑。
㈡聲請人之流動資產中僅餘現金1,912元、銀行存款366元,另
其餘流動資產包括在製品4,698,715元、製成品332,751元等及多數機器設備固定資產,因故均暫放置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嗣已因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8日發生爆炸事故,致聲請人所有之流動資產及多數機械設備均付之一炬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承上,聲請人目前資產僅2,278元,負債至少約為41,131,072元(102,811,182-43,792,322-17,887,788=41,131,072),資產雖顯然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且聲請人之多數機械設備等均因前開事故而付之一炬,難期聲請人有新增營業收益以清償債務之信用、能力,但聲請人目前可支配之財產約為2,278元,恐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項目,遑論清償任何債務,再者,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且債權人亦可能因此未受有任何分配利益,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是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