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霖指定辯護人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楊偉毓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9號),及移送併辯(109年度偵字第1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08443(檢察官起訴書將AW000誤載為AWOOO,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原係男女朋友,竟對甲○有下列之傷害、妨害性自主犯行:
㈠乙○○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之租屋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地,接續以徒手毆打臉部、掐住頸部及丟擲水果刀等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頸部多處瘀傷、左側胸部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㈡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當日(12月26
日)接近中午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之意願,先強拉甲○之手撫摸其生殖器,繼而強吻甲○胸部,進而徒手拉扯甲○頭髮,並強壓甲○頭部,迫使甲○為其口交,復對甲○恫稱略以:若不幫其口交,將對甲○肛交云云,而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意願,使甲○為其口交至射精為止。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甲○趁乙○○睡覺之際,覷隙離開乙○○上址住處,至附近超商向店員 余靜宗 求援,經余靜宗代為報警前來處理後,警員循線至乙○○上址住處查察,發現乙○○係毒品通緝人犯,遂當場逮捕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甲○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審酌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甲○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甲○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均得採為證據。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出手傷害甲○後,又於當日中午,在上址租屋處內,向甲○求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甲○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求歡,甲○明確拒絕我,但有說要幫我口交,我說如果妳身體不適的話,就不用了,最後也沒有請甲○幫我口交云云,經查:
㈠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傷害甲○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7頁),核與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又甲○因此受有頸部多處瘀傷、左側胸部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一節,亦有 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2月26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
5月14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26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下稱2129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45至64頁),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已甚明確。
⒉被告固辯稱甲○所受傷勢,大部分係於雙方發生爭吵時,因
甲○情緒激動,由其個人行為所造成,不能完全苛責自己等語。
⑴經查,被告之警偵詢筆錄所述略以:我有打甲○巴掌,甲○
的頸部瘀傷是因為我拉住她的衣領,至於甲○胸部的傷勢是因為她挑釁我「不是要命一條嗎?」,我就說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就將水果刀丟向她,但我是往她披在身上的棉被丟,不小心丟到她等語(見2129卷第7至11、103至107頁)。
惟此與甲○所述之衝突狀況不符,又依一般生活常識,拉衣領之行為尚不致於造成頸部瘀傷之傷害,且甲○於當日下午
3時許,至附近超商請求店員即證人余靜宗幫忙叫救護車時,證人余靜宗表示有觀察到甲○脖子上有抓痕等情(見2129卷第37頁),足見甲○指稱頸部瘀傷之傷勢係遭被告掐傷等節,應屬真實。
⑵又甲○之左側胸部受有0.5公分撕裂傷部分,被告固稱係不
小心持刀到丟到,惟甲○證稱:被告當日是叫我坐在原地不准動叫我給他射(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而觀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39分許,向友人即證人 謝俊安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喂,要幹女人來我家,我請你,一炮5千元的高級貨,我招三人而已,打給我」之語音訊息;於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詳下四、退併辦部分),傳送甲○胸部受傷照片予證人謝俊安等情,業經甲○、證人謝俊安證述明確、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稽(見2129卷第143頁),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將甲○視為供自己發泄暴行之客體,將甲○做為人肉標靶射傷後,復傳送受傷照片予證人謝俊安以證明其對甲○之支配力,是被告就傷害犯行部分,固然認罪,惟傷害犯行發生之實際情境,以甲○之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強制性交部分:
⒈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日被告用水果刀射完
我胸部,一陣子後想要叫我幫他口交,要我摸他的生殖器讓他勃起,我不想摸,被告就硬拉我的手去摸,並且上下搓動,我因為才剛被他傷害,迫於無奈才這樣做。結束之後,被告舔我胸部時,發現我胸部有流血,就叫我將上衣及內衣脫掉並清理身上的血跡,我清理完之後回到床上,被告說要我三個選擇,走前門(陰道交)、走後門(肛交),或口交,我因甫流產傷口未復原,不願意做陰道交及肛交,也是怕再被被告毆打,只好用口含住他的生殖器,被告有也以手壓我的頭或以拉扯頭髮之方式,強迫我含住,因為他要求很深入的含,抵到我的喉嚨,我很不舒服,最後他射精到我嘴巴裡,以上均違反我的意願,被告覺得差不多之後,強迫我跟他一起出門買中餐,我趁被告吃完飯睡午覺時離開住處向附近超商店員求救等語(見2129卷第95至100、142至144、14
7至150、本院卷一第127至151頁),而甲○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自行前往附近之便利超商,向店員即證人余靜宗求救,並在稍後驗傷時,向醫護人員吐露遭到性侵等情,亦有余靜宗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上註記各1份在卷可稽(見2129卷第36至38、68至7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295號卷【下稱295卷】第4頁)。
由上可知,甲○對於遭被告強制口交乙節,始終指證不移,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甲○自陳之遭強性交時,怯懦不知所措後之心理狀態,嗣後隨即請求援助之行為,與一般性侵被害者歷經性侵創傷後之反應無異,益見甲○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證,確屬可採。此外,警員事後採集甲○口腔檢體送檢結果,雖未發現精子細胞,然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一型別,因未送檢特定比對對象,暫未研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2129卷第109至110頁),此均可佐證甲○前開指述不虛,佐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向甲○求歡,惟遭甲○拒絕等語,綜上,應足認甲○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我一開始求歡,甲○明確拒絕我,我說如果妳
身體不適的話,就不用了,最後沒有請甲○幫我口交云云,然與其先前於109年1月7日初次警詢時稱:甲○有主動為我口交,也有口交一下,但沒有射精等語(見2129卷第10頁),已有出入,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甲○口腔內雖未檢出精子細胞,然仍有檢出男性之DNA,已見前述,此亦與甲○所稱:有幫被告口交等語,較為相符,佐以甲○當時甫經人工流產手術(本院卷一第143頁),稍早前又遭被告施暴受傷,不論身心狀況,難謂其有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甲○至超商求助時,未向證人余
靜宗陳述有遭強制性交之事實,員警至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未扣得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且甲○之口腔黏膜亦未驗得被告之DNA反應,甲○未具體敘述遭強制性交時,被告有何強迫、脅迫行為,且甲○並非無能力自行離開該租屋處等語。然查,就被告違反甲○意願為性交行為之部分,業如前
㈡、⒈所述,而甲○當日在被告之租屋處,已遭被告多次施暴,精神狀態處於倉皇、驚恐之際,因怕遭被告報復或再度施以暴行,僅能於被告入睡後,徒步至附近超商請求店員協助,並無違反常情而不合理之處。而甲○至該超商請求證人余靜宗協助送醫,並無陳述其受傷遭遇之必要,自不得以甲○未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即驟認甲○所言不可採。至於未於現場扣得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及甲○之口腔黏膜亦未驗得被告之DNA反應部分,則因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我想拿在手上作證據,但被告叫我立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於口腔黏膜部分固僅驗出男女DN
A混合,惟甲○當日於乘坐救護車離去超商後,即入院醫療及進入司法減述程序,並於當日晚間接近凌晨時分進行性侵害證物採驗,而當日甲○僅曾與被告共處一室,則上揭鑑定結果之男性DNA,應僅有可能係被告射精後,殘存在甲○口內者,是甲○稱被告有在其口內射精等語,與鑑定結果相符,應可信實。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接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甲○身體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拉甲○之手撫摸自己的生殖器及親吻甲○胸部之猥褻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傷害、強制性交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理
應彼此相互尊重,竟因細故即動輒對A施以暴行,又違反甲○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猶仍飾詞狡辯,稱甲○係主動提議口交,難認有悔改之心,又其未與能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現與兒子、母親同住,現做家電技工,月薪不固定,約5萬左右(見本院卷二第88頁)之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及強制性交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甲○稱係平常削水果所用,不知是何人購買,所有權歸屬不明(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該水果刀又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對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45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中以:被告乙○○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的同一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甲○意願,令甲○為其口交,並以手機內建拍照功能,強拍甲○上開左側胸部0.5公分撕裂傷受傷照片,並向甲○脅迫稱:如果不配合,就散佈到其他地方等語,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並將上開照片傳送予證人謝俊安,因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且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強制性交行為屬同一犯意下之基本社會事實,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
㈢經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於口交結束後,
突然舔我的胸部,才發現胸部有血跡,被告拍攝我胸部受傷之照片係在強制性交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則依其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業經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