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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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27號聲請人 彭徐 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4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3年11月13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
104年3月13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號││││(新臺幣)││人│├──┼──────┼──────┼──────┼─────┼─────┼──┤│001│ 王清琳 │枋山鄉農會│103年9月30│94,000元│FA0000000│彭徐│││││日│││銘│├──┼──────┼──────┼──────┼─────┼─────┼──┤│002│ 林金宗 │合作金庫商業│103年9月30│217,000元│SM0000000│彭徐││││銀行枋寮分行│日│││銘│├──┼──────┼──────┼──────┼─────┼─────┼──┤│003│ 黃英哲 │土地銀行枋寮│103年9月30│18,300元│ES0000000│彭徐││││分行│日│││銘│├──┼──────┼──────┼──────┼─────┼─────┼──┤│004│ 鄭玲玲 │土地銀行枋寮│103年9月30│50,400元│ES0000000│彭徐││││分行│日│││銘│├──┼──────┼──────┼──────┼─────┼─────┼──┤│005│ 吳金輝 │土地銀行枋寮│103年9月30│104,500元│ES0000000│彭徐││││分行│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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