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正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正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以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台羚鋼品有限公司 陳耀輝 支付新臺幣3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為民國102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賠償被害人台羚鋼品有限公司陳耀輝新臺幣1萬元,共計34期,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10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0月23日至
106年10月22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之103年10月5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月6日確定,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雖因故意犯前案,而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是否已足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
㈠、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復受刑人所犯後案犯罪時間差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已逾2年有餘,實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並未因而肇事,波及無端第三人,是以其犯罪所生實害尚非甚鉅。
㈡、再者,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其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亦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既查無其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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