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庭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25號、107年度執字第15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庭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庭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吳庭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吳庭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共3罪)│(共3罪)││││││├────────┼──────────┼──────────┼──────────┤││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1月1日│105年10月3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30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934等號│第12934等號│第12934等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事實審││號(聲請書誤載為106│號(聲請書誤載為106│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①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425號││備註│②編號1至4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2日│105年7月6日至││││(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05年7月13日││││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934號│第2871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106年度易字第4518號│││事實審││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16日│107年6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106年度易字第4518號│││判決││號││││├────┼──────────┼──────────┼──────────┤││判決│107年4月23日│107年7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①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字7425號│第15448號││││②編號1至4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