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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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董彩雲 相對人 何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金額欄位未經改寫,而係為加重字體之顏色使其更為明確,且從字體本身均能清楚認知該字之意思,並無原裁定所謂無從辨識之情況。原裁定主觀認定字體經過改寫,逕認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而為無效票據,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持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固提出系爭本票為據。然其上記載之金額有塗改情形,而呈現「壹□伍拾萬元正」之金額字樣,且數字金額欄為空白,亦無從辨識。抗告人雖執前詞為辯,惟金額欄□處有「何○○」之印文,顯係經過改寫,而非抗告人辯稱之加重字體顏色,否則焉有印文蓋印於該處。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抗告人執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屬本票金額之改寫,認屬無效票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1│106年9月27日│1,500,000元│未載│106年12月1日│CH57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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