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上訴人 林榮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榮信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下稱上開另案)。本件與上開另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屬相牽連之案件,自應合併審理,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與上開另案合併審理,因而必須於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浪費司法資源,於法不合,爰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將本件與上開另案合併審理,以維上訴人之權益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一概應予合併管轄。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與上開另案合併審理,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固欠周延,惟依上述說明,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上開另案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8
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將本件與上開另案合併審理,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