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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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各1張),均沒收。
事實
一、劉恩男為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左右,加入 陳柏銘 、少年江○澐(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少年蔡○昇(民國00年0月生,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101年7月間由江○澐介紹起加入該集團,劉恩男、少年蔡○昇遂與陳柏銘、少年江○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一)、先於101年7月16日晚上1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稱花旗銀行 林襄理 ,撥打電話與 許淑娟 ,向許淑娟佯稱:其網路購物有問題,必須到銀行或郵局做變更等語,致許淑娟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陸續匯款6次至 謝亞峻 等人帳戶(謝亞峻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7686號提起公訴)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零533元。(二)、復接續於101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花旗銀行之林襄理又撥打電話與許淑娟,向許淑娟誆稱:其金融帳戶因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之操作提款機錯誤,遭到金管會列管,願私下幫忙許淑娟處理,但需交付現金160萬元予金管會保管,會指派助理前往取款云云,許淑娟察覺有異,尋求員警協助。而該詐騙集團隨即於101年7月17日上午指派劉恩男、少年蔡○昇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並由陳柏銘、少年江○澐當面教導少年蔡○昇取款應注意之細節;迨於同日13時許,劉恩男、少年蔡○昇再聽從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由劉恩男出面向台中市○○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由少年蔡○昇下車前去向許淑娟收取款項,劉恩男則留於車內把風確認週遭有無異狀。幸因許淑娟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少年蔡○昇於下車欲向許淑娟收取款項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當場並扣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用以連絡犯案所使用之三星牌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各1張)及160萬元(業已發還許淑娟)。
二、案經許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恩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淑娟所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澐、同案被告蔡○昇、證人單雅軒等人分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劉恩男於本院102年8月21日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到庭分別供述稱如下:「(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答:沒有意見,我認罪。(法官問:今日調解情形?)被告答:調解不成立。我希望和解,但經濟有困難,希望分期償還。我目前工作壹個月薪水2萬元。本案我還沒有分到錢,原本是說270533元部分,我可以分到2700元(就是百分之一),但我都沒有拿到,這是另外一邊去做的,我這邊沒有做,所以沒有分到。我只能每個月清償告訴人1萬元,逐期清償。我每個月10日領薪水,可否約定15日給付期款。我已經當兵完畢。告訴人答:調解不成立。調解庭時被告一來就從頭哭到尾,調解委員詢問被告有無解決方案,被告又說不出解決方案,調解不成立。我只同意被告從102年9月15日開始,每個月給付期款1萬元,至清償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請求本件送調解。(法官問:是否同意上開履行條件?)被告答:同意。我同意賠償270533元給告訴人,我從102年9月15日開始,每個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期款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答:同意被告條件。」、「(法官問:何時加入陳柏銘為首之詐欺集團?)被告答: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我加入後壹個禮拜,就被查獲,是於另案被查獲的。本案是101年7月17日被查獲,而另案是比本案還要更早之前就被查獲,我是在本案101年7月17日前壹個禮拜(約七天)實際加入詐欺集團,並且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法官問:本案被查獲當時的6467-WE自小客車是你出面,以你名義向順安租車公司承租?)被告答:是的。」(見本院10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據上所供述, 益徵 被告劉恩男確有上揭犯罪事實之共犯行為無訛。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查詢(用以證明:被告劉恩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昇前往案發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車輛借用約定承諾書用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劉恩男向順安租車公司所承租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用以證明: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160萬元之事實。)、查獲照片、匯款金額一覽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小客車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被告駕照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及護照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少連偵字第103、139號及101年偵字第16289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7686號起訴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劉恩男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劉恩男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 黃某 徒以其係後來始到現場,即辯謂不應成立共犯云云,自無足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劉恩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恩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部分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亦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前揭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應論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係屬想像競合犯,業已當庭更正為兩者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見本院10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劉恩男與共犯少年蔡○昇、江○澐及陳柏銘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基上解釋及判例之說明,應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故被告劉恩男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蔡○昇、少年江○澐等2人,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劉恩男與少年蔡○昇、少年江○澐等2人共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恩男係因其家境困難,父親生病、需要用錢,不知所措,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其父上月過世,目前其母亦罹重病(肝硬化與子宮頸癌)中,兼衡酌被告劉恩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許淑娟於本院102年8月21日調解庭中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2年8月2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三星牌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各1張),均係前開詐欺集團所有,以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恩男及共犯少年蔡○昇供陳明確在卷,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該扣案之三星牌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各1張),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8條(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