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外訪協尋單、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約、同意書、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花蓮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開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開南公司)之靠行計程車
司機,於93年5月3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用開南公司的名義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部,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分48期給付價款,每月1期,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16,253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上開車輛後,自93年8月26日即拒付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迄今仍拒不返還上開車輛。
二、案經被害人奇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租用上開營小客車之事實供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惠指訴綦詳,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及存證信函均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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