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氏桃
阮氏白雪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氏桃共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阮氏白雪共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行:並定於每月6日,在杜氏桃、阮氏白雪2人一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美甲店內開標。
2、第1頁第11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3、第2頁第2行有關「共129萬元」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13萬4000元」。
4、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有關「告訴人 賴惠娟 」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 賴慧娟 」。
5、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會款」欄之記載均更正為「6000×(33-4〈被告2人共有4會〉-2〈有2位會員確實標得合會款〉)=16萬2000元」(合計:113萬4000元)。
6、起訴書附表備註欄之記載更正:被告2人稱:被告2人各以自己名義參與2會,共4會,大部分冒標得標金額是4000元,有1、2次講3000元或35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則得標金額均以4000元計算。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杜氏桃、阮氏白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4至35、52-2、82至83頁)。
2、證人即被害人 阮靖雯 、 黃五妹 、 黃氏美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審訴卷第83至84頁)。
3、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9份(第11250號偵查卷第175至183頁)。
二、論罪:
(一)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氏桃、阮氏白雪在每次冒標時,均是填寫未到場會員姓名、金額在標單上方式進行投標乙節,業據被告杜氏桃、阮氏白雪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會員 范氏甜 所述大致相符(第15577號偵查卷第82頁),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並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杜氏桃、阮氏白雪2人就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l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各次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2人就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2人於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3月6日間,每月合會開標各次冒用會員名義參與投標、偽造會員標單之一行為,同時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數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l至7等7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不同,被害法益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2人於109年9月l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其等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109年9月1日自首狀在卷可憑(他字第11250號偵查卷第3至5頁),堪認被告杜氏桃、被告阮氏白雲係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召邀集親友成立本件合會,並均擔任會首,即實際管理合會之人,當應負起會首之責,以誠實、中立角色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僅為支付被告2人所經營店鋪之花銷,及個人債務,利用擔任會首主持開標事宜之機,冒用會員名義,偽造各期投標標單、因此詐得合會會款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杜氏桃、阮氏白雪2人分別所參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惟被告2人犯後自首本件犯行,並積極與所冒標會員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阮靖雯、范氏甜、黃五妹、賴慧娟、黃氏美、 張美良 、 裴氏 翠雲 等人到庭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法相同或相近似,行為時間為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尚屬密接,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就被告2人本件數罪併合處罰時,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參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2人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人均因一時需款孔急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主動具狀向司法機關自首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現分期履行賠償金,被害人 裴氏翠雲 、范氏甜、阮靖雯、黃五妹、黃氏美等人到庭均表示被告2人分期履行中,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確有悔意,本院綜合全案情節並考量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
(2)並為加強被告2人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以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前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l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l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均有取得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可認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犯後分別與被害人和解,係以被害人就參與本案合會所繳付會款總金額作為和解金額,然合會會員中,如會單編號1、9、15、18部分會員,均已經和解並已清償完畢,且有部分和解清償完畢,但因電話變更無法聯繫上而未簽立和解書之情部分,為被告2人陳述在卷(第15577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有合會會單、和解書附卷可佐,是有關被告2人犯罪所得計算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則審酌被告2人及到庭之被害人所述,與被告2人提出之和解書、簽收單、匯款單等所載被告2人還款金額以估算被告2人犯罪所得,即被告2人與會員和解後,目前分期清償中之合會會員為張美良、黃氏美、黃五妹、 高萍 、 莊祿榮 、 宋氏 紅鸞 、裴氏翠雲、阮靖雯、賴慧娟等人,其中被害人張美良繳付會款9萬元,被告2人已給付張美良2萬元,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萬元(9萬元-2萬元=7萬元);被告2人已給付被害人 宋氏紅鸞 和解金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元(8萬元-2萬元=6萬元),被害人黃氏美、黃五妹部分被告2人均尚有2萬元和解金未給付,此部分被各2人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被害人裴氏 翠云 尚有3萬4000元和解金未給付,此部分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3萬4000元,被害人阮靖雯尚有1萬元和解金未收到,則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2人已給付被害人高萍3萬8000元之和解金,尚有4000元和解金未給付(計算式:6000×7〈1會〉-3萬8000元=4000元),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2人已給付被害人莊祿榮共6萬5000元和解金,尚有1萬9000元和解金未給付(計算式:6000×7×2〈2會〉-6萬5000元=1萬9000元,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9000元;被害人賴慧娟部分,被告2人已給付8000元之和解金,尚有7萬6000元之和解金未給付(計算式:6000×7×2〈2會〉-8000=7萬6000元),被告2人犯罪所得合計為31萬3000元等情,堪以認定。並查被告2人所陳所侵占合會會款,係用在支付被告2人所經營美甲店開銷,及清償因經營美甲店所借高利貸款項等情,為被告2人陳述在卷,可認上開款項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且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於本件判決後,如有全持續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可為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並無礙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有關被告2人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偽造之標單部分,均已於得標後丟棄,並未留存乙節,為被告2人陳述在卷,是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期合會標單顯均已滅失而不存在,且縱未諭知沒收,被告2人顯無從持偽造標單再為相關犯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均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杜氏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氏白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杜氏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氏白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杜氏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氏白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杜氏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氏白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杜氏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氏白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杜氏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氏白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杜氏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氏白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77號被告杜氏桃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氏白雪
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氏桃、阮氏白雪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其2人為會首,與會員阮靖雯、 吳世雄 、宋氏 紅鶯 、 裴月翠雲 、范氏甜、黃五妹、賴惠娟、黃氏美、張美良,以及其餘人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會員數人,約定共組民間互助會,計有33會,採內標制,標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4500元,每期會款1萬元。
會員可利用通訊軟體LINE或是自行找杜氏桃、阮氏白雪進行投標,每期在杜氏桃、阮氏白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美甲美容店開標,未到場者則由杜氏桃、阮氏白雪透過LINE通知開標結果。嗣互助會營運3期後,杜氏桃、阮氏白雪因急需用錢,缺乏融通管道,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3月6日,陸續冒用未到開標現場會員「莊祿榮」、「高萍」、張美良、黃氏美、黃五妹、宋氏紅鶯、吳世雄之名義,以渠等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並對到場會員以口頭、未到場會員透過LINE訊息,宣稱渠等得標,對遭冒用得標名義會員則謊稱他人得標,使阮靖雯、吳世雄、宋氏紅鶯、裴月翠雲、范氏甜、黃五妹、賴惠娟、黃氏美、張美良在內等活會會員均陷入錯誤,仍依互助會約定繳納會款,杜氏桃、阮氏白雪則將如附表所示各期活會會款共129萬元據為己有,致互助會活會會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杜氏桃、阮氏白雪發覺難以持續欺瞞會員,向本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惠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氏桃、阮氏白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2人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賴惠娟、被害人阮靖雯、吳世雄、宋氏紅鶯、裴月翠雲、范氏甜、黃五妹、黃氏美、張美良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提供系爭互助會會員、會數筆記名單1張。4會腳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8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罪嫌有行為分擔,以及犯意之聯絡,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次冒標行為,偽造文書之手段與冒標目的具有重疊性,核屬法律上之1行為,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共計7次冒標行為,行為個別,犯意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於犯嫌經發覺前,具狀向本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其等自首狀在卷可考,核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會款,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日期得標金額所得活會會員會款備註1108年9月6日4000元6000*30=18萬被告2人供稱,108年7月6日、8月6日由某一會員(2會)實際得標死會,被告2人各以自己名義參與2會,共4會,每次冒標多以4000元投標。故108年9月後需繳納活會款會數為27會(33-2-4=27),活會會員會款為1萬元扣除得標金額。2108年10月6日4000元6000*30=18萬3108年11月6日3000元7000*30=21萬4108年12月6日4000元6000*30=18萬5109年1月6日4000元6000*30=18萬6109年2月6日4000元6000*30=18萬7109年3月6日4000元6000*30=18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