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孫娸庭 被告 丁崑 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10年6月16日兩造結算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共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被告自行書立日期為109年4月21日,而原告於110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於15日内返還借款,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僅曾在1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期間計支付給原告632,600元,以借貸金額20萬元加上利息,被告實已清償完畢,而系爭借據是內容是依原告所說而書寫,並非被告決定如何填寫。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前向其借款130萬元未依約還款為由,請求返還借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在130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10
年6月16日兩造結算共積欠130萬元,並簽立借據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親簽系爭借據,然稱兩造間只有借貸2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且是原告要其簽立系爭借據等語,但核閱系爭借據內容就借款金額已書寫清楚,被告亦已簽名,足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而被告既爭執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稱交付借款方式為匯款20萬元,其餘部分則透過現
金交付等語,而系爭借據載為「109年4月21日收訖無誤,簽收 丁崑益 」,兩造不爭執簽立系爭借據之實際日期為110年6月16日,但兩造均稱記載與實際簽約日不符之109年4月21日係依他造所指示,然不論是109年4月21日、110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依原告所提之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錄影光碟,均無交付130萬元之影像,是原告並未能證明簽系爭借據時已交付130萬元與被告,且原告匯款20萬元之日期為109年9月3日,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亦非簽立系爭借據之日。而被告稱僅曾向原告借貸20萬元,且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查系爭借據約定借貸金額為130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按月還款(利息)45,000元,此並非是借貸金額20萬元,且交付20萬之日期,亦非109年4月21日或110年6月16日,被告提出其自109年10月起逾20萬元之還款明細,然此還款之金額與日期亦與系爭借據不相同,故兩造間就20萬元之借貸關係,實與系爭借據及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應無關連,是原告自無從以此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㈣又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欲佐證有替被告借款等情,然該離婚
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 彭祥恩 所簽立(見本院卷第71頁),其內容是記載原告與被告官司勝訴後,願將130萬元返還男方(即彭祥恩),此除非被告所書立外,由其內容亦無從佐證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兩造於109年6月2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9頁)內容為被告自107年9月14日出自由意願分別採不定期不定額,以現金轉帳方式匯入原告帳戶直到109年6月30日止,估算為200萬元整,亦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㈤承上,關於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其主張與被告之系爭借貸關係即無從認為有效成立,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