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舜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林春 綢委由其子 陳峰民 告訴被告施舜耀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及其子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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