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60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筍叉 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筍叉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筍叉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027號偵卷第4頁、第29頁),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