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仁愛堂榮民委託提領現金申請單(即聲請書所指雲林榮家榮民提領現金申請單)5捲,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貪圖一時便利,在前述現金申請單上偽造榮民 曾鼎豪 等人之全名或姓氏呈請上級核定,足生損害於榮民曾鼎豪等人,因而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22號、第5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該扣案之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仁愛堂榮民委託提領現金申請單5捲,雖為本案證據,但應係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仁愛堂所有之內部文書(被告須將之送請主管核章並存冊),當非被告所有之物,也經本院調取該申請單審閱無訛,並不符合前述沒收之要件,也非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之,參前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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